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二中民終字第152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寒,男,漢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區亭林鎮新建北街11弄3號。
委託代理人李鴻玲,北京市衡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市古吳軒出版社,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十梓街488號。
法定代表人吉克,該社社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浩瀚九洲圖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甜水園北裏16號樓227號。
法定代表人王雷防,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鵬飛一力圖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甜水園北裏16號樓圖書市場內242號。
法定代表人賀鵬飛,該公司董事長。
上述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李小偉,江蘇蘇州新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郭建強,男,漢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蘇州市古吳軒出版社副社長,住址江蘇省蘇州市五峰園弄36號。
原審被告北京金麥田圖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甜水園北裏16樓圖書批發交易市場內217號。
法定代表人臧威威,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小偉,江蘇蘇州新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郭建強,男,漢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蘇州市古吳軒出版社副社長,住址江蘇省蘇州市五峰園弄36號。
上訴人韓寒因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16789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5年11月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韓寒在原審中訴稱:《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是我創作的兩篇小說,發表在2000年8月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我的作品集《零下一度》中。2005年5月初,我發現蘇州市古吳軒出版社(以下簡稱古吳軒出版社)出版發行了《紙上的青春》一書,該書未經我授權許可,擅自將我的《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兩部作品直接拼在一起作為一個故事並取名為《紙上的青春》,侵犯了我對作品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和獲得報酬權;且擅自修改作品標題,將我的舊作包裝為新作宣傳,誤導讀者,損害了我的聲譽,侵犯了我對作品享有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該書前勒口處的“韓寒自述”系假冒我的名義發表,侵犯了我的署名權。現起訴要求古吳軒出版社、北京金麥田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麥田公司)、北京浩瀚九洲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瀚九洲公司)、北京鵬飛一力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飛一力公司)立即停止出版、發行、出售《紙上的青春》一書;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我的經濟損失20萬元,精神損失4.5萬元及本案的合理支出24
404元。
被上訴人古吳軒出版社在原審中辯稱,我社出版的《紙上的青春》一書系由田楊策劃,我社在取得田楊出示的韓寒簽字的授權委託書後,按照正常的出版流程出版了該書。2005年5月9日,韓寒在新浪網發表聲明稱其沒有授權出版該書,我們緊急聯繫田楊得知委託書上的簽字不是韓寒的親筆,我社立即通知各經銷商停止該書發行。我社出版《紙上的青春》一書韓寒是明知的,其沒有親筆簽署授權委託書不等於我社未經許可。我社出版該書並沒有歪曲篡改韓寒的作品,在書中《寫在後面的話》裏,說明了《紙上的青春》由韓寒所著的《小鎮生活》改編而來。書中前勒口的韓寒自述由田楊撰寫,沒有侵犯韓寒的署名權。韓寒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沒有依據。綜上,我社已盡到了合理注意的義務,不存在過錯,並且已經停止出版發行該書,故不同意韓寒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金麥田公司、浩瀚九洲公司、鵬飛一力公司在原審中均答辯稱,我們對該書出版沒有主觀過錯,自2005年5月11日接到古吳軒出版社要求停止銷售的通知後,就不再銷售了。韓寒要求我們承擔民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2000年8月,韓寒與上海人民出版社簽訂圖書出版合同,依據合同約定,上海人民出版社對韓寒的作品集《零下一度》享有為期10年的專有出版權,以10萬冊以上部分版稅率10%計酬。同月,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零下一度》一書,該書收錄了韓寒的《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兩篇小說。現《零下一度》一書印刷超過了73萬冊。
2004年8月,田楊以包括韓寒在內的4位作者的代理人的身份與古吳軒出版社簽訂出版合同,約定出版繪本系列圖書(共4本),其中包括韓寒的《小鎮生活》(後改名為《紙上的青春》)。2005年3月17日,田楊自行在授權委託書中簽上韓寒的名字後,傳真給古吳軒出版社,內容為韓寒授權田楊作為《小鎮生活》的漫畫改編權代理人,全權負責與出版機構洽談該作品的出版發行。
2005年5月,古吳軒出版社依據上述授權委託書的傳真件和出版合同出版了《紙上的青春》一書,該書以繪本的形式出現,將韓寒的《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兩篇小說連在一起,分成25個部分,前20個部分使用的是《小鎮生活》的全文,後5個部分使用的是《早已離開》的全文。該書署名“韓寒著
呂江繪”,分兩次印刷,共計印數為3萬冊,單價為20元。該書前勒口上為田楊撰寫的韓寒第一人稱的自述,落款為韓寒。該書結尾是田楊撰寫的《寫在後面的話》,該文中有“《紙上的青春》由韓寒的短篇小說《小鎮生活》改編而來”的內容。
2005年5月8日,韓寒從金麥田公司購得《紙上的青春》一書2本,並於5月9日公開發表申明,主要內容為:古吳軒出版社出版的該書未經授權,且不尊重作者意見,私自將《小鎮生活》作品名稱改變,編造內容失實的作者自述,要求該書立即停止發行。
2005年5月10日,古吳軒出版社在新浪網站的讀書頻道發表關於《紙上的青春》的申明,說明該書出版的過程及有關情況。
2005年5月11日,登錄互聯網新浪網站的讀書頻道,在新書簡介欄目中仍有《紙上的青春》一書的介紹,包含“韓寒近日推出他首部繪本新作《紙上的青春》”字樣。
訴訟中,金麥田公司、浩瀚九洲公司、鵬飛一力公司均認可自2005年5月11日起接到了古吳軒出版社以多種形式要求停止銷售《紙上的青春》一書的通知。但2005年5月26日,韓寒仍從浩瀚九洲公司購得《紙上的青春》一書5本;同月30日,又從鵬飛一力公司購得《紙上的青春》一書1本。
古吳軒出版社認可金麥田公司、浩瀚九洲公司、鵬飛一力公司的涉案圖書來自該出版社。
韓寒為本次訴訟支出了律師代理費2萬元、公證費4100元、工商檔案查詢費60元,購書費244元。
原審法院認為:韓寒對其創作的《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兩部作品享有著作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與著作權人訂立合同,並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古吳軒出版社在與田楊簽訂《紙上的青春》一書的圖書出版合同時,應該核實韓寒的授權是否真實,現古吳軒出版社僅憑田楊發出的一個授權書的傳真件,未做任何核實工作就出版了該書。而且田楊給古吳軒出版社出具的授權書傳真件中明確其僅有《小鎮生活》一部作品的出版授權,但古吳軒出版社出版的繪本《紙上的青春》一書卻使用了《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兩篇小說。綜上,古吳軒出版社就使用韓寒的涉案作品出版《紙上的青春》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侵犯了韓寒的複製權、發行權。
署名權是指作者表明自己創作者的身份,同時也包含不允許他人冒用自己的署名去發表及發行作品,即“冒名”行為。古吳軒出版社在《紙上的青春》前勒口處的韓寒自述,不是韓寒撰寫,也沒有經過韓寒的認可,屬於假冒他人署名的行為,侵犯了韓寒的署名權。
對作品的修改既包括對作品的刪減,也包括對作品的增加。古吳軒出版社未經韓寒的許可,將《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兩部作品作為一個故事直接拼在一起,並命名為《紙上的青春》,這種拼湊行為,就其使用的每一部作品而言,都產生了改變,即對作品的擴充,改變了韓寒的作品名稱和作品形式,從而侵犯了韓寒對作品享有的修改權。而這種拼湊行為,同樣使原每一部作品的主旨、內容的整體性予以改變,因此也侵犯了韓寒對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綜上,古吳軒出版社應就其涉案侵權行為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鑒於古吳軒出版社的嚴重侵權行為,本院對韓寒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古吳軒出版社應當向韓寒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將綜合考慮古吳軒出版社的過錯程度、侵權方式、侵權情節、影響範圍、侵權獲利情況、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撫慰金數額。關於經濟損失賠償數額問題,韓寒主張的數額過高,本院不予全額保護。本院將綜合考慮古吳軒出版社的過錯、侵權的情節、涉案侵權圖書的印數對韓寒正常情況下版稅收益的影響程度、韓寒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參照韓寒與上海人民出版社約定的版稅標準,酌情確定古吳軒出版社的賠償金額。
鑒於古吳軒出版社認可金麥田公司銷售的涉案圖書是從該出版社進貨,作為銷售者,該公司有合法的進貨來源,故其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應當停止銷售涉案圖書。
浩瀚九洲公司和鵬飛一力公司能夠證明所售涉案圖書來源於古吳軒出版社,該二公司對出版侵權圖書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對韓寒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但由於該二公司在2005年5月11日收到古吳軒出版社要求停止銷售《紙上的青春》一書的通知後,仍繼續銷售涉案侵權圖書,故應認定其存在主觀過錯,應就其各自的行為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本院將綜合考慮2005年5月11日後該二公司各自的銷售情節、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蘇州市古吳軒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發行涉案的《紙上的青春》一書;二、蘇州市古吳軒出版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一家北京出版的全國發行的報刊上向韓寒賠禮道歉(致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執行,本院將依法公開本判決書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蘇州市古吳軒出版社負擔); 三、蘇州市古吳軒出版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韓寒經濟損失六萬元;四、蘇州市古吳軒出版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韓寒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千元;五、北京金麥田圖書有限公司、北京浩瀚九洲圖書有限公司、北京鵬飛一力圖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涉案的《紙上的青春》一書;六、北京浩瀚九洲圖書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韓寒經濟損失二百元;七、北京鵬飛一力圖書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韓寒經濟損失二百元;八、駁回韓寒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判決後,韓寒不服,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對(2005)朝民初字第16789號民事判決第(三)、(四)、(六)、(七)項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韓寒的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古吳軒出版社未盡合理注意義務,這是避重就輕,古吳軒出版社應當承擔故意的過錯責任。根據被告的侵權行為及確定賠償額的實踐規則,6萬元的賠償額遠遠低於既定的實踐規則。
古吳軒出版社、浩瀚九洲公司、鵬飛一力公司和金麥田公司均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2000年8月,韓寒與上海人民出版社就《零下一度》一書簽訂了圖書出版合同,該合同約定:實際銷售冊數5萬冊以內版稅率為8%;5萬冊至10萬冊版稅率為9%;10萬冊以上部分版稅率為10%。
2004年8月,田楊以韓寒的代理人的身份與古吳軒出版社簽訂圖書出版合同,其中約定版稅率為3%,並注明:此版稅僅為文字稿部分的稿酬,不含繪圖部分;繪圖部分的版稅率為4%。
《古吳軒出版社圖書出版完全手冊》上記載:《紙上的青春》一書文字部分的稿酬的版稅率為3%,繪圖部分的稿酬的版稅率為4%。
本院認為:韓寒對其創作的《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兩部作品享有著作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
田楊向古吳軒出版社發出假冒韓寒名義的授權書的傳真件,古吳軒出版社未予核實即出版了該書;而且田楊給古吳軒出版社出具的授權書傳真件中明確其僅有《小鎮生活》一部作品的出版授權,但古吳軒出版社出版的繪本《紙上的青春》一書卻使用了《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兩篇小說。本院認定古吳軒出版社就使用韓寒的涉案作品出版《紙上的青春》侵犯了韓寒的複製權、發行權。但韓寒主張古吳軒出版社故意侵權,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古吳軒出版社在《紙上的青春》前勒口處的韓寒自述並不是韓寒撰寫的,屬於假冒他人署名的行為,侵犯了韓寒的署名權。
古吳軒出版社未經韓寒的許可,將《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兩部作品作為一個故事直接拼在一起,並命名為《紙上的青春》。這種行為改變了韓寒的作品名稱和形式,侵犯了韓寒享有的修改權;該行為使《小鎮生活》和《早已離開》兩部作品受到歪曲、篡改,侵犯了韓寒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綜上,古吳軒出版社應就其涉案侵權行為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韓寒主張6萬元的賠償數額遠遠低於既定的實踐規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金麥田公司銷售涉案圖書有合法的進貨來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承擔停止銷售涉案圖書的責任。
浩瀚九洲公司和鵬飛一力公司銷售涉案圖書有合法的進貨來源,不應承擔對韓寒賠禮道歉的責任。但由於浩瀚九洲公司和鵬飛一力公司在2005年5月11日收到古吳軒出版社要求停止銷售《紙上的青春》一書的通知後,仍繼續銷售涉案侵權圖書,故應認定其存在主觀過錯,應就其各自的行為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原審法院綜合考慮2005年5月11日後該二公司各自的銷售情節、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並無不當。
綜上,韓寒所提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相應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5810元,由蘇州市古吳軒出版社負擔561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北京浩瀚九洲圖書有限公司負擔1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北京鵬飛一力圖書有限公司負擔1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5810元,由韓寒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明豔
代理審判員 馮 剛
代理審判員 潘 偉
二ОО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員 韓羽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