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蘇中民三初字第0011號
原告哈爾濱夏夢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夢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裏區中央大街73號。
法定代表人鄭振友,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小偉,江蘇蘇州新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刃,江蘇蘇州新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民,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漢族,住常熟市海虞鎮河口村常熟市金蘋果服飾有限公司內。
委託代理人鄧克,江蘇蘇州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桂好,江蘇蘇州少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夏夢公司與被告劉民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05年1月1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5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夏夢公司委託代理人王刃,被告劉民委託代理人鄧克、張桂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夢公司訴稱,本公司於2001年1月21日申請取得了“東方波士”商標,註冊號為第1509401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2004年6月,本公司發現所享有專用權的該注冊商標已被轉讓,在該轉讓行為中,受讓人為劉民,轉讓人為“夏夢公司”,但本公司從未同意轉讓該注冊商標,也從未在該轉讓注冊商標的申請書件上簽章,該申請書件上“夏夢公司”的公章純屬偽造。事後,本公司也未收到過被告任何商標轉讓費用。夏夢公司認為,被告劉民惡意轉讓商標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夏夢公司的商標專用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間的商標轉讓行為無效;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民承擔。
夏夢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實的證據為;
證據1、中國商標專利事務所出具的原告夏夢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的委託書一份,時間為1999年10月25日;
證據2、注冊商標申請書一份,申請人為夏夢公司,申請註冊類別為第25類;
證據3、夏夢公司“東方波士+DFBOSS+圖”商標註冊證一份,註冊號第1509401號。註冊人為夏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註冊有效期限為自西元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
上述三份證據證明夏夢公司依法取得了“東方波士+DFBOSS+圖”的商標註冊,享有對“東方波士+DFBOSS+圖”的商標專用權。
證據4、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轉讓商標為第1509401號,轉讓人為夏夢公司,受讓人為劉民。
證據5、商標代理委託書,上述二份證據證明劉民於2003年12月10日委託浙江藍威龍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東方波士+DFBOSS+圖”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事宜。
證據6、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的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證明劉民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已被依法受理。
證據7、2004年5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的注冊商標轉讓證明,證明第1509401號商標已被核准轉讓,受讓人為劉民。
證據8、夏夢公司的單位公章實物,證明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上的簽章是偽造的。
被告劉民答辯稱,原告夏夢公司訴請轉讓行為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人於2003年12月通過上海巨能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負責人朱劍飛辦理東方波士加英文字母的商標轉讓手續,該商標也是由朱劍飛提供的,本人為此支付了轉讓費及手續費30萬元整,朱劍飛提供轉讓材料給被告後,本人簽了名,之後商標局在2004年5月7日正式發出了商標轉讓證明及商標註冊證,,根據上述事實,訴爭商標系本人通過合法管道,支付相應對價善意有償取得,並得到國家商標局的確認,轉讓行為事實上已成立。
劉民提出涉及本案的事實的證據為:
證據1、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申請書轉讓人處敲蓋了夏夢公司的印章;商標代理委託書,證明劉民委託浙江藍威龍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東方波士+DFBOSS+圖”商標的轉讓事宜。
證據2、2004年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的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第1509401號商標註冊證,註冊人為劉民,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2004年5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的注冊商標轉讓證明。證明第1509401號商標核准轉讓註冊。
證據3、2003年12月7日朱劍飛出具的收條一份,上載明“收劉民人民幣三十萬元整,用於轉讓第1509401號商標。”
劉民對夏夢公司的舉證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為轉讓申請上的蓋章是假的。
夏夢公司對劉民舉證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申請書及代理委託書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申請書上“夏夢公司”公章是假的;對證據2中受理通知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商標註冊證不予認可,理由為商標轉讓後商標轉讓證明應與原註冊證同時使用,現在本公司有一份原來的商標註冊證,被告劉民也有一份標有同樣編號的商標註冊證,按慣例商標轉讓後商標註冊證原件必須要交到商標局,故認為兩份商標註冊證中必有一份為偽造;對證據3,無法辨認是否為朱劍飛所寫,且不能確認朱劍飛是否為巨能公司的負責人,因此不予認可。
根據原、被告雙方對證據的質證情況並經法庭審核,本院認為對夏夢公司及劉民舉證證據的真實性均可予以認定。
審理中,法院依職權調取了(2005)熟刑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判定本案中與被告進行商標轉讓交易的涉案人朱劍飛因犯有合同詐騙罪,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對該份判決,雙方對真實性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夏夢公司於1999年10月25日委託中國商標專利事務所代理東方波士及圖商標註冊事宜,並於2001年1月21日依法取得“東方波士+DFBOSS+圖”的商標註冊證,註冊證號為第1509401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註冊有效期限為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
2004年6月,夏夢公司發現該1509401號注冊商標已被轉讓,在該轉讓行為中,受讓人為劉民,轉讓人為夏夢公司。但夏夢公司認為從未進行該注冊商標轉讓,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中“夏夢公司”印鑒系他人偽造,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定確認商標轉讓行為無效。
庭審中,對商標轉讓過程,被告劉民陳述,劉民是常熟市一個體經營戶,經營金蘋果服飾有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因為在服裝上需要相應的品牌,經朋友介紹認識朱劍飛,朱劍飛是上海巨能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負責人,朱劍飛表示手上有本案涉案商標要轉讓,為此雙方談妥後劉民支付轉讓費及手續費30萬元整,朱劍飛經辦材料,劉民在上面簽署了名字,之後國家商標局於2004年5月7日正式頒發商標轉讓證明及商標註冊證。
訴訟中,夏夢公司向本院申請就“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中“哈爾濱夏夢服飾有限公司”公章真偽進行鑒定。本院委託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處進行鑒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具蘇高法司文鑒字(2005)第128號文檢鑒定書,就“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中的“哈爾濱夏夢服飾有限公司”印文與“哈爾濱夏夢服飾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印鑒樣本是否一致的鑒定結論為:檢材中的“哈爾濱夏夢服飾有限公司”印文與樣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在夏夢公司轉讓第1509401號商標的轉讓申請書中夏夢公司的印章確系偽造。
另查明,涉案關聯人朱劍飛因為他人辦理商標轉讓過程中,採用偽造公章製作商標轉讓申請書、複印商標註冊證等手段,騙取人民幣數額特別巨大,於2005年3月2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以(2005)熟刑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依法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綜上所述,本案的焦點在於劉民通過浙江藍威龍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東方波士+DFBOSS+圖”商標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本院認為,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之一即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所謂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行為人的表示行為應真實地反映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其本身包含有“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思”和“對該意思的表達”兩部分。本案中,原告夏夢公司自始至終沒有要轉讓“東方波士+DFBOSS+圖”商標的意思表示,並且也未在轉讓該注冊商標的申請書上簽章。被告劉民受讓商標所依據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上的“夏夢公司”簽章經文檢鑒定系偽造,綜上可證明涉案商標轉讓行為並非夏夢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外,關於劉民是否屬於通過合法管道,支付對價的善意取得行為。本院認為,劉民作為商標轉讓行為的受讓方,理應對出讓方的主體資格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以確認相對方是否為真實的權利人,事實上也有審查的可行性。但是劉民僅僅依據與涉案注冊商標沒有任何關係的自然人朱劍飛提供的複印資料,未經與原件核對,亦未向權利人求證,即盲目的簽章付款以受讓商標,其行為顯然存在重大疏忽,屬於自身具有過錯,依法不適用善意取得原則。綜上所述,原告夏夢公司轉讓“東方波士+DFBOSS+圖”注冊商標的行為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行為有效的條件,故應確認夏夢公司與劉民之間的商標轉讓行為無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2004年5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頒發的第1509401號注冊商標轉讓證明所涉夏夢公司與劉民之間 “東方波士+DFBOSS+圖”商標的轉讓行為無效。
案件受理費1000元,,鑒定費2000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合計4000元,由被告劉民負擔。(該費用由劉民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自行結算給夏夢公司,本院已預收的,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和《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同時應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其他訴訟費300元(開戶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南京市農行江蘇路分理處,帳號:03329113301040002475,匯款憑證影本寄交本院)
審 判 長 王燕倉
審 判 員 管祖彥
代理審判員 吳 巨集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