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6 )虎民一初字第 0119 号
原告刘某,女,
1957 年 1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苏州新区新升新苑105 室。
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女,
1955 年 4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南桥下塘。
委托代理人吕茵,苏州市虎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於某,女, 1963 年 2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苏州新区新升新苑205室。
委托代理人佘滨、徐新,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葛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於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刘某诉称,
被告於某辩称,被告於某仅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於某实际已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葛某、张某某使用,而本次火灾原因系房间遗留火种所致,因此本案系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於某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於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葛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苏州新区狮山街道新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苏州新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升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照片八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被告於某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苏州新区狮山街道新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内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的谈话笔录、维修清单、维修收据等证据证实。
综上,原告因火灾受损的房屋装饰和物品价格应为 56910 元,房屋租赁费损失
9000 元,合计损失金额 65910 元。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张某、葛某、张某某在租住被告於某房屋期间,因用火不慎,在房卿间内遗留火种导致发生火灾,致原告房屋装饰及物品受损,三被告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於某虽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作为房屋出租人,通过出租房屋而获得收益,而原告的损失又较大,且本案侵权人被告张某、葛某、张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根据公平原则,於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於某在张某、葛某、张某某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20%为宜。被告於某对已支出的维修费 987 元及在承担了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葛某、张某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严重,原告因此在外租房居住合乎情理,且原告所要求的租金价格和时间均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於某辩称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除了经原告确认未损坏以及经原告同意维修的部分电器已维修完好,其受损价值应予以核减以外,於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被告於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葛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装饰及物品损失、房屋租赁费损失 65910 元,被告於某对上述赔偿款在 13182 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922 元,鉴定费 2000 元,合计金额 6922
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3455 元,由被告张某、葛某、张某某负担 3467 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葛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於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加去 》 和 《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 ,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4922 元,其他诉讼费 1 的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 5022 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 321 一 550101040009599 一 207401021 。
审
判
长
邱黎黎
审
判
员
武佩吉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颖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6 )虎民一初字第 0518 号
原告吴某,男,
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告於某,女,
委托代理人佘滨,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新,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葛某,女,
原告吴某、吕某与被告於某,被告张某、张某某、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吴某、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於某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苏州市新升新苑305室,被告於某居住在苏州市新升新苑205 室。
被告於某辩称,其虽系苏州市新升新苑2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该房已出租给被告张某、张某某、葛某居住,其并不实际居住、占有,并在租赁期间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同时根据消防大队的认定,本起火灾事故系被告张某、张某某、葛某在租赁并居住期间发生,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过错责任在承租人,其作为出租人并无过错,况且其财产亦受到了损失。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过错承担原则,应当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葛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苏州市新升新苑 35 幢 305 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吕某,两原告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火灾原因认定书及报纸复印件;苏州新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升管理处及苏州新区狮山街道新升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火灾情况的说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收据、地板修复所需费用清单、照片八张;误工证明。被告於某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应当由存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张某、葛某、张某某在承租被告於某所有的房屋期间,因遗留火种,致使租赁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并延及原告所有并居住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葛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於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对本起火灾事故并无过错,由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於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吕某财产损失 3967 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吕某对被告於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2 元,其他诉讼费 200 元,评估费 500 元,公告费200元,合计 1402 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葛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 和 《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 ,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02 元,其他诉讼费 200
元,邮寄费 300 元,合计 1002 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 321 一 550101040009599 ,解款部门:
207401021 。
审
判
长
邱黎黎
审
判
员
武佩吉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二OO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