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顾左右而言他

王卫民

在五十年代,毛泽东同志曾号召大家“学点逻辑”。这是因为,人总是要思维的,而思维又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这是形式逻辑所要研究的课题。一个人可以不专门学习逻辑,但是正确思维又离不开逻辑,只不过此时依靠的是本人有限的思维经验的积累,我们称之为自发的逻辑。倡导“学点逻辑”旨在提高人们遵守和运用逻辑规律的自觉性。这些逻辑规律是亿万人思维实践的总结,也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管你愿意与否,违背这些规律,就不可能有正确的思维。

司法工作,无论是侦查、法律监督、审判,或者是律师的代理和辩护,当然首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在办案过程中,整个思维活动也必须遵循逻辑的基本规律,否则也可能仅仅因为不正确的思维而导致错案的发生。作为律师,不仅要在自己的思维活动中做到合乎逻辑,而且还要善于揭露他人的逻辑错误。

本文试图对某法院的一份《行政裁定书》,从逻辑上说明其因违反同一律而导致这份法律文书的错误。

案情介绍1996年7月25日,D某因涉嫌诈骗被 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由于该案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故侦查终结后移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1997年4月25日, 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由D某的胞弟作为担保人又交纳了45000元担保金(依照法律规定,“双保”是不允许的),D某被取保候审后释放。

1998年4月25日,  公安局向D某的胞弟宣布,对D某解除取保候审,同时也解除担保人的义务,但未依照法律规定如数退还保证金。警方先是以“赃款”为名拒绝退款。遭到D某委托的律师质疑后,警方先后发了四次书面通知,叫D某前去领取退回的保证金。但是,无论是交纳保证金的D某的胞弟或委托的律师,甚至于D某本人,前往 公安局要求退还保证金均遭到拒绝。

行政诉状的主要内容:2000年1月29日,D某一纸诉状将 公安局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照该法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如数退还保证金,但是被告没有这样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受案范围之规定,认为 公安局侵犯其财产权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行政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1996年9月17日,原告因涉嫌诈骗罪被 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局因在侦查期限内未能结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4月25日,对原告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责令原告交纳保证金4.5万元。1998年4月25日取保候审期满一年,本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解除对原告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决定。本局对原告采取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均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1996)检刑捕第463批准逮捕决定书, 对原告予以逮捕,被告因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内办结,依法对原告采取取保候审,并责令原告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期满后,依法作出解除对原告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决定,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D某的起诉。

……

对《行政裁定书》的逻辑分析:单就这份《行政裁定书》而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没有错,在逻辑上也无懈可击。它正确地运用了三段论推理:

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是任何一份判决或裁定,都是针对原被告或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所作出的裁决。笔者认为,这份《行政裁定书》与被告的答辩在逻辑上犯了同样的毛病,即违反了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同一律。

同一律要求,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对同一对象的思想必须是确定的。就诉讼而言,答辩者必须针对诉讼请求提出辩解或反驳,不能牛头不对马嘴,说的不是一回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也必须有的放矢,“不能顾左右而言他” 。

《行政裁定书》和被告的答辩存在两大问题:

一、被告答辩中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行政裁定书》所驳回的理由,不是原告所请求的事项,也就是说,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只字片语涉及到被告所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措施的性质问题,对这些强制措施原告没有任何异议。离开诉的性质和诉讼请求的辩驳及理由,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是毫无法律意义的。这就像债权人索要欠款诉讼案中,债务人回答“我借钱和还钱都是合法的”一样,不仅答非所问,而且简直是滑稽可笑。

二、原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诉权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退还保证金”。被告只字未提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法律依据,以及保证金是否退了或者为什么不退作出回答。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是就程序上的事项作出裁决,《行政裁定书》同样是只字未提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法律依据,更没有阐明本案因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予以驳回。

尽管《行政裁定书》中提到了公安机关的退还保证金的决定,这确实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但是,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原告,没有也不可能对被告作出退还保证金的决定持有异议。 问题是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这个不作为绝对不是《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恰恰相反,截留、侵吞保证金均是法律所禁止的。在此情况下,D某依法行使诉权,寻求司法救济,理应得到支持,却遗憾地遭到驳回,实在令人费解!

《行政裁定书》是有意无意将论题从“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该不该依法如数退还保证金”转移为“包括退还保证金在内的一系列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转移以后的论题虽然得到有力的证明,但是对于本案来说,只不过是一堆正确的废话。据此作出的裁定,驳回的其实不是原告的起诉,而正是法官转移后的论题的本身。

笔者认为, 公安局拒退保证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方面作出退还保证金的决定,一方面仍然拒退保证金,这是缺乏诚信的表现,更是不应该的。这种不作为构成了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犯。应该说,这完全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 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回避了不该回避的问题,使得一起违法行政的事件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

《行政裁定书》的错误并不在于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上,而是逻辑上犯了错误。我们应该在思维活动中尽量避免这种错误。如果为了某中不正当的需要而有意偷换论题,那是一种诡辩,这就不仅仅是逻辑思维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人的立场和品质,更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