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合同浅析
宋 洁
[内容提要] 基于一定的标准,合同可划分成不同的类型。其中,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为合同分类的一般标准。在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尤以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复杂,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适用原则,特举一案例加以说明。
[关键词] 合同分类 有名合同 无名合同 混合合同
一、合同的分类
(一)、合同的分类概述
1、概念:合同的分类是指,基于一定的标准,将合同划分成不同的类型。
2、意义:
1)、合同的分类有助于合同立法的科学化,主要表现为三方面:一是通过分类能够找出哪些合同属于成熟、典型的合同,并在合同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分类有助于明确每类合同的特殊性,为有正针对性的立法提供理论依据;三是通过分类有助于清楚各类合同间的排列规律,使合同法分则的体系合理化。
2)、合同的分类有助于合同法的妥当适用,在典型的合同纠纷中,合同分类便于找到相应的类型,适用其典型的合同规范;在非典型的合同纠纷中,可类推适用或结合适用或吸收适用典型合同规范,妥当解决纠纷。
3)、合同分类有助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当事人找到能达到自己目的的合同类型,订立符合自己意愿的合同条款,明了自己的合同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4)、合同分类有助于合同法的理论完善
5)、合同分类研究可使我们发现合同法的某些发展变化规律。
3)、合同的具体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合同分为
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划分。其中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2)、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互负为标准划分。其中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
3)、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代价为标准划分。其中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4)、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划分。其中,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5)、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划分。其中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为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的合同。
6)、一时的合同和继续性的合同: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为标准划分。其中一时的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继续性的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性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的合同。
7)、主合同和从合同: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划分。其中主合同是指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需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8)、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以是否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划分。其中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追究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违约责任的合同;涉他合同是指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合同。
9)、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以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划分。其中确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已经确定的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
二、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一)、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1、有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分类,我们经常是指只具有单一法律关系的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要将那些成熟典型的合同设置成有名合同,那是因为其一,当事人往往不是法律专家,所拟合同不周全、未达利益平衡是常有之事,有名合同规范是立法者就实际存在的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的交易形式,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和各种冲突的可能性,以主给付义务为出发点所作的规定,一般都能体现公平正义,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其二,有名合同中可设有强行性规范,在当事人的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严重失衡时,可以该强行性规范矫正,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名合同适用法律规范,还是比较明确的。
2、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无名合同适用法律规范时的难题在于,当事人的意思不完备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有不同的适用原则。
1)、纯粹的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所谓纯粹的无名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即其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要件的合同。其法律关系应依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确定。
2)、合同联立的法律适用
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具有相互结合的关系。一种情况是单纯外观的结合,即数个独立的合同仅因缔约行为而结合,相互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分别适用各自的合同规范。另一种情况是依当事人的意思,一个合同的效力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效力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各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需要分别判断,但在效力上,被依存的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依存的合同应同其命运。
3)、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
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合同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它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是在一个合同中包含着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相互混合或各自混合的,有着两个以上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合同,主要有四种类型:
①有名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即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给付符合有名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尚附带负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例如,甲商店向乙酒厂购买散装酒,约定使用后返还酒桶,属于买卖合同附带借用合同的构成部分类型。其中买卖合同为主要部分,借用合同的构成部分为非主要部分。对此,原则上仅适用主要部分的合同规范,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②类型结合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的合同。例如,甲公司与乙饭店订立“包租”10个房间的合同,乙负有提供办公房间、午餐、打扫卫生和洗涤办公用品的义务,甲负有支付一定对价的义务。其中乙的给付义务分别属于租赁、买卖、雇佣诸有名合同的构成部分。对此,应分解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部分的有名合同规范,并依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调和其分歧。③二重有名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义务分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的合同。例如,甲的给付义务为雇佣合同的组成部分,乙的给付义务属于借用合同。对此,应分别适用各个有名合同的规定。④类型融合合同,即一个合同中所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合同类型的合同。例如,甲以半赠与的意思,将其价值50万元的图书以2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乙图书馆。甲的给付同时属于买卖和赠与。对此,原则上适用两种有名合同规范:关于物的瑕疵,依买卖合同的规定;关于乙的不当行为则按赠与的规定处理。
(二)、混合合同案例分析
在实践中,如果判断不了一般合同与混合合同的异同,将混合合同当作一般合同处理,就会忽视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就难免会犯错,下面举例说明:
1、2000年12月11日,某供应站与某木材公司及韦某某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松木协议》。约定:一、某供应站负责提供30万元资金给某木材公司交纳税费和韦某某操作枕木的产出;某木材公司负责2000年木材库存采伐指标和2001年采伐指标的落实(含采伐作业的设计),并经办销售手续,保证某供应站所交税及两金一费的安全;韦某某负责依法购买、采伐、加工、运输等一系列工作,产品运到柳州防腐厂交货给某供应站(规格、质量以厂方验收为准),某供应站在柳州验收接货结算。二、Ⅰ类、Ⅱ类普枕单价为880元/立方,3.0-
2、一审法院认定此案为无效买卖合同,并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作出了判决。被告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此案合同不是无效买卖合同,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3、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该协议属协作型联营协议。被告某木材公司行为,其实质系违规买卖木材指标,违反了有关森林法规,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韦某某与原告某供应站的关系,存在借贷与买卖两层法律关系且相互依存,买卖关系因韦某某和某供应站无经营木材资格而无效,相应的与之依存的借贷关系也应认定无效。判决被告某木材公司向原告某供应站返还收取的资金;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某供应站返还占取的资金。被告韦某某又不服,提出了上诉。
4、二审法院认为:某供应站与某木材公司、韦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松木协议》应属协作型联营合同。某供应站、某木材公司、韦某某为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在平等互利、自愿、互惠的原则下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由协议约定的,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木材在我国属限制流通物,要对其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经营权资格。某供应站、韦某某均无木材的经营资格,而某木材公司是依法取得木材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在本案中,某木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解决木材经营权资格即“负责
2000年木材库存采伐指标和2001年采伐指标的落实(含采伐作业的设计)”该联营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合同的标的也是确定和可能的,具备了合同一般生效要件。因此,该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的履行中,某供应站分别向某木材公司提供办理木材指标的资金72751元和向韦某某提供资金237341元,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某木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指派副经理唐某具体负责履行该合同,但唐某并未按协议,经正常途径办理松木采伐手续,而是用他人办理的2000年度剩余的采伐指标到林业站交纳“两金一费”后,口头告知韦某某木材指标已办好,可以组织人力砍伐。尔后,唐某与韦某某多次到采伐现场查看均未提出异议。韦某某在既不了解某木材公司所办木材指标规定的采伐地点,又未按协议规定的采伐地点进行采伐而涉嫌刑事犯罪。某木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地点落实木材采伐指标,并未明确告知韦某某,应对该合同不能履行,承担主要责任,对已收取某供应站办理木材指标的72751元中,除已实际履行的
5、再审合议庭认真分析了此案原由,认为:
1)、韦某某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联营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外界侵权行为造成,与申请人涉嫌犯罪无直接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两份“新证据”,融安县公安局融公确字[2004]第1号致害行为违法确认书、融安县森林公安分局融森公刑赔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的行为与合同不能履行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韦某某用犯罪手段获取的赃物木材,不论其所有权是属于谁的都是不能用于交易的,也是不能成为合法合同标的物的。
2)、本案三方签订的《联合经营松木协议》虽冠以“联营”之名,但从其确定的三方权利义务看,其中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且应当合并审理的法律关系。一是商事媒介居间法律关系:某供应站要购买木材,韦某某要销售木材,由于韦某某没有采伐木材指标,且双方都无经营木材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无法实现和履行。某木材公司是有经营木材的主体,并凭借自己的业务优势,能顺利获得木材采伐指标,应某供应站和韦某某的双方“委托”而居间,提供实现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负责2000年木材库存采伐指标和2001年采伐指标的落实,含采伐作业的设计,并经办销售手续,保证某供应站所交税及两金一费的资金安全,并协助韦某某做好供材工作),约定由某供应站(一方委托人)支付报酬(每立方米20元利润、10元作业设计费)。此协议约定了某木材公司应履行的提供媒介劳务的义务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属于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在居间法律关系中,某木材公司的行为属于没有履行义务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木材公司不得要求支付未履行义务的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已收取某供应站办理木材指标的72751元中,扣除已实际履行的
二是买卖法律关系:某供应站以每立方880元、1000元的单价从韦某某手中购买普枕、岔枕,并要求韦某某提供交货数量70%以上的销售发票。由于韦某某周转资金不足,约定某供应站在韦某某理顺好与卖木材的农户关系等前期工作后,某供应站按韦某某的实际需要开始支付给韦某某买山林费、民工工费、人员经办费、索道延伸费,总投资约为三十万元。其实质就是约定“韦某某将标的物木材的所有权转移给某供应站,某供应站支付相应的价款”在交付木材之前预付30万元投资(价款)给韦某某作为流动资金(韦某某开出的收款条上也确认是枕木预付款)。其特征与《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特征完全相符,此协议约定了某供应站和韦某某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合法有效。在买卖法律关系中,由于韦某某在未明确采伐松木地点情况下违法采伐,构成犯罪,而无法履行合同,构成了违约。对已收取某供应站木材款237341元中,除已提供木材
3)、某供应站与韦某某、某木材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的联营利益和联营风险,再则韦某某只是某县某木材公司所属的职工,不是企业、事业主体,也不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经济组织,且没有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6、最后再审判决驳回原审上诉人韦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实体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上诉人韦某某终于表示服判了。
7、本案中,在第一次一审时,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是买卖合同,由于定性是买卖合同,合同中涉及的提供采伐木材指标也就是买卖了,买卖木材指标,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当然也就导致最后以无效买卖合同定案。案件上诉后,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第二次一审便以联营合同定性,由于仍然涉及木材指标买卖问题,最后以无效联营合同结案。第二次二审认为木材指标都是通过合法手续获得,不存在买卖问题,将定性纠正为有效联营合同。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解决了,紧跟着来的问题是当事人认为联营体还未清算就判决了;既然是联营合同,那亏损就属于风险,应当由三方共同分担;韦某某认为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反而要返还多出比承担主要责任的某木材公司好几倍的款项,违反逻辑;另外韦某某在此案中也同时是受害方,他也因某木材公司的违约存在经济损失,按二审的判决,这些损失就无法追索了;同时还存韦某某从融安县公安局确认的行政违法案中获得的国家赔偿的7万多元钱的木材扣押款是否属联营体的财产,应当怎样处置等问题。再审合议庭认真分析案件性质,认定此案合同是一个混合合同,巧妙地将一个协议书中包含的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处理,认定为居间和买卖两个法律关系。认定原审两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违约行为分别属于居间合同的违约行为和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违约行为。既纠正一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错误,又纠正了二审中认定联营,而未清算就判决和承担次要责任者反而负担重的逻辑错误,较好地解决了问题。
三、结论
在律师实务中,这类由多种合同部分构成的混合合同还是很多的,如果把其作为一个单一的无名合同处理,在法律的适用上难免捉襟见肘,顾此失彼。因此,只有把其中的法律关系一层层的剥离出来,一一理顺,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很好地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 崔建远主编, 1998.4
2.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1
3.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
4.张民安等主编《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8
5.姚辉主编《民法教学参考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
6.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9
7.柳经纬主编《债权法》(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2
8.肖燕主编《债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12
9.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10.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