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本文所称之“转化型抢劫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它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依照此条的规定,适用该规定处理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法定的条件,即:一、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二、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主观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虽然刑法第269条对上述三个条件的规定是相当明确的,但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此三项条件,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下面笔者拟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的三个法定条件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加以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对于这一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主要是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和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这两个方面,存有不同的看法。

(一)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司法实务界曾存在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理由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故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也必须坚持这一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但如果先行实施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刑法第269条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理由阐述如下:

从立法原意看,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的惩罚。既然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程度。当然,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谈不上适用刑法第269条。而且,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

从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这是针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但现行刑法在此问题未作修改,该司法解释亦未废止,故仍可适用。该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

(二)关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即非法占有财物之后,才符合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多数学者则不同意此种观点。笔者亦赞同多数学者的看法,认为只要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实施,不管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无论是否已非法占有财物,均已符合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是决定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为更好的理解这一客观条件,我们可以把它再具体区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也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有的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从这类犯罪所实施的实际情况看,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场所,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盗窃等行为的现场。譬如拒捕,其往往发生在盗窃等行为现场延续到该现场之外的场所,不可能只限制在盗窃等行为的现场。

第二,有的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地等。这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过为宽泛。既然是转化的抢劫罪,其“当场”就不能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时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与数日后为窝脏、拒捕、毁证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都是彼此独立的,不存在前者向后者转化的问题,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所能包含的,应当以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衡量二者是否构成犯罪。

第三、还有的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应属于“现场”。这种理解也还过于宽泛,难免使之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与上述第二种观点存在同样的弊病。

第四、大多数论者主张,“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也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或毁证,而是直接夺取即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

对这一主观条件的理解,比前两个条件,要相对容易,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易产生争议,笔者在这里仅作通常含义上阐述。这里的“窝藏赃物”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不仅指(甚至主要不是指)经法院决定或检察院批准而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而且也必然包含公安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包括被害人)抓捕扭送盗窃、诈骗、抢夺犯的行为。“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