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几点思考

据了解,近年来法院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且占了很大比例。原因之一是如今经济发展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道路上车辆猛增,势必导致交通事故也会增多。另一方面,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必经程序,不需要经过调解,当事人就可以直接上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时交警进入调解程序的条件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一致同意并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只要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过了时限交警就可以拒绝调解,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法律法规的不断更迭,笔者在近年来办理的大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了很多问题,以下便是本人的一些认识和思考。

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认定书”两字之差,可性质完全不同。“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是公安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在过去,可以对责任认定书进行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虽然该文书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但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也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故现在的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

因此,根据目前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这一性质,当事人不得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只能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法院来审查确认。这样一来,对于事故认定书能否采纳绝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众所周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是这方面的权威部门,处理事故的交警才是这方面的专业人士,法官毕竟不是专业人士,更何况个体之间又存在着差异,分析处理问题肯定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就算事故认定确有不妥,法官也绝不敢轻易更改事故认定。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提异议毫无必要,对当事人的异议根本不加以重视,干脆叫当事人不要提了,或在判决中简单的就以当事人无证据为理由,认定事故认定书。因此,在对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上是极其复杂的,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一旦作出以后,要想更改确实很难,不仅难在以上因素,也难在当事人自己的取证上。比如说,当事人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或对当事人一方的违章行为有异议,那就势必要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事故现场留下的一些情况都由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记录已固定,而绝大部分当事人懂的也就是看看当时有无目睹事发经过的目击证人,而这些证人一难寻找,二找到了也不一定肯出庭作证,三即使出庭了,这些证言能否经得起法庭的质证而被采纳,这些都是困难的地方。在笔者办理的众多此类案件中,唯有的一例也是交警部门自己复查后重新作出了认定,也不是法院直接更改事故认定的。因此,在很多当事人要求律师帮忙更改事故认定书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律师是很难达到当事人的要求的。

二、农村还是城镇标准的认定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以来,由于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在赔偿金额上往往要差2倍多,而现在很多在城镇务工者都是外地农民,因此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成了道赔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农村还是城镇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采用户籍登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的方式认定。即户籍登记为城镇户的,则按城镇标准计算,如果户籍登记为农业户,但是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城镇标准计算。这又涉及到究竟哪些证据可以证实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在实践中,法院主要以暂住登记为准,即只要能提供在城镇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就可以认定为城镇标准。但是有很多情况是外来务工者并非都一来到城镇就办理暂住证,故暂住证上的时间自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有的甚至一直没有办理暂住证。有的在庭上就直接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如某某自某年某月某日一直在本单位上班。笔者认为这是不够的,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或是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单位的培训记录以及单位主体证明材料或其他可以证明的证据,否则法院是不应该仅凭一纸证明就认定为城镇标准的。还有人提供租房证明,由出租人出具一纸证明某某自某年某月某日一直居住在此。笔者认为该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为城镇。

哪些证据可以使法院认定为城镇?当然,个别案例个别分析,除了目前各法院基本认同的暂住证标准以外,还有失地农民也可认为城镇标准。其余的估计还是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了。

三、误工费到底以何标准确定

误工费是依据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标准来确定的。误工时间可以通过鉴定机构确定,那么误工费的标准如何确定?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处理个案时标准往往各不相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实践中,有固定收入的,往往只提供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仅证明受害人在单位的月薪或年薪,并没有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笔者在法院实际处理时遇到很多情况,如果单位证明月薪不是过高,往往就认同该标准。如果月薪过高,则要求提供完税凭证,能提供的按照完税凭证推算的收入计算,不能提供的则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还有的法官则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有的法院根据当事人表示的从事的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有的则是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的根据户口性质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

实践中还常遇到已退休的没有工作的受害人是否计算误工费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此,在计算误工费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法院内部应该作出相关的解释以结束目前的混乱模糊状况,以使法官的认识和处理方式得到统一,使各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