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读费孝通先生的社会学名著---《乡土中国》,颇有些感触,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律师职业无疑会让律师们更加“知道自己”。在《无讼》篇中,费先生这样分析:
“在乡土社会里,一说起“讼师”,大家就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作刀笔吏的在这种社会里是没有地位的。可在都市里律师之上还要加个大字,报纸的封面可能是律师的题名录。而且好好的公司和个人,都会去请律师作常年顾问。在传统眼光中,都市真是个是非场,规矩人是住不得的了。
讼师改称律师,更加大字在上;打官司改称起诉;包揽是非改称法律顾问——这套名词的改变正代表了社会性质的改变,也就是礼治社会变为法治社会”
问题似乎又回到了所谓“人治”与“法治”的老话题上去了,在《礼治秩序》一篇中,费先生的观点是:所谓人治和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上,而是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
在《无讼》篇中,费先生还列举并分析了一个很有意思的例子:
“有一位兼司法官的县长和我谈到过很多这中例子。有个人因妻子偷了汉子打伤了奸夫。在乡间这是理直气壮的,但是和奸没有罪,何况有没有证据,殴伤却有罪。那位县长问我:他怎么判好呢?他更明白,如果是善良的乡下人,自己知道做了坏事是决不会到衙门里来的。这些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却会在乡间为非作歹起来,法律还要保护他。---------,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读到这些,不由得使人不敬佩费先生那明锐的洞察力和无畏学术胆量,时至今日,“送法下乡”的学术探讨依然争论不休,费先生从社会学实证出发得出的观点该是争论各方都应认真借鉴的。
实际上,律师职业是外来品,律师制度的最早萌芽出现于公元前二三世纪的古罗马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日益增多,有些诉讼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委托亲属或朋友代其诉讼。公元前一世纪是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演变的时期,社会矛盾异常尖锐,罗马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秩序,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和规定。与此相适应,社会上出现了学习、研究法律的法学家阶层,这些人与统治阶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时常就如何执法等问题向司法、行政官员提供意见。他们的研究成果和著述有些被统治者认可为法律。在社会上,他们向平民百姓解答法律问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这些人的活动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公元前三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定了“大教侣”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还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行为,于是,“职业律师”正式出现了。古罗马诉讼形式是辩论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他们在法庭上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法官根据辩论的结果作出裁判。这种诉讼结构使得职业律师的出现有了可能。在纠问式的诉讼中,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可言,因而不会有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的职业律师的产生。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是律师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前提。在中国古代,打官司要先向官吏递状子、陈述案情,但大部份人属于文盲,于是社会上一些文人干起了专门为他人写状子及其他文书的营生,民间便出现了“刀笔先生”。这些“刀笔先生”写状子,并不一定都熟悉法律知识,只不过是凭着读书识字的优势和“见多识广”的经验来进行,但也有的会给当事人出一些如何打官司的主意。以上这些,似乎是律师制度的小小萌芽,但远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因为只有较为完备的诉讼代理(辩护)制度与职业法律家相结合,才能产生律师和律师制度。因而,中国古代虽有某些“代理诉讼”的现象和“助人诉讼”的人员,但由于政治、经济条件的限制,前者未进一步发展成代理制度,后者未形成职业法律家阶层,两者也从未在诉讼领域中结合。因此,中国是从国外引进了律师制度。
我辈有幸在这样的一个深刻变革的时代从事一份古老而有新兴的职业,有个曲折的前途,但无论什么样的处境,都应对律师这两字抱有自信。借用一个小幽默来结束此文:
两位女士在探讨“法”与“律”的区别,其中一位对另一位说:如果你找了一个“律师”做丈夫,你母亲会很满意;但如果你找了一位“法师”做老公,那你母亲感觉会如何?






